為進一步加強優質中小企業梯度培育管理,引導中小企業走“專精特新”高質量發展道路,為新型工業化推進、新質生產力發展及現代化產業體系建設提供堅實支撐,工業和信息化部近期正式印發《優質中小企業梯度培育管理辦法》(以下簡稱“新辦法”)。新辦法將于2026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,原《優質中小企業梯度培育管理暫行辦法》中涉及專精特新中小企業、專精特新“小巨人”企業的相關條款及認定標準同步廢止。新版認定標準如下:
需同時滿足以下六項指標: (一)已獲得科技和創新型中小企業稱號,截至上年末從事特定細分市場時間達3年以上。 (二)上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1500萬元以上或近兩年新增股權投資(合格機構投資者的實繳額)總額2000萬元以上,主營業務收入總額占營業收入總額比重不低于80%,上年末資產負債率不超過80%。 (三)近兩年研發費用均不低于100萬元,且每年占營業收入比重均不低于3%。 (四)擁有 1 項以上與主導產品相關的 Ι 類知識產權,且實際應用并已產生經濟效益。對近三年獲得省部級以上科學技術獎勵(排名前三)或擁有經認定的省部級以上研發機構的企業,不考察本項指標。 (五)主導產品在國內或國際細分市場占有率較為靠前,且享有一定知名度、影響力。 (六)本年度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評價得分達50分以上(復核企業近兩年任意一年達50分以上即可)。指標體系見《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評價指標體系(試行)》。 需同時滿足以下七項指標: (一)已獲得專精特新中小企業稱號,截至上年末從事特定細分市場時間達3年以上。 (二)上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5000萬元以上,主營業務收入總額占營業收入總額比重不低于90%。近兩年營業收入復合增長率不低于5%(復核企業不考查該項指標),上年末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5%。 (三)近兩年研發費用合計不低于1200萬元,且每年占營業收入比重均不低于3%。 (四)擁有 4 項以上與主導產品相關的 Ι 類知識產權,且實際應用并已產生經濟效益。對近三年獲得國家級科技獎勵(排名前三)的企業,不考察本項指標。 (五)主導產品在國內或國際細分市場占有率達到10%以上或國內前三名,且享有較高知名度、影響力。 (六)主導產品屬于制造業核心基礎零部件、核心基礎元器件、關鍵軟件、先進基礎工藝、關鍵基礎材料、產業技術基礎,或屬于改造提升傳統產業、培育壯大新興產業、布局建設未來產業,位于產業鏈關鍵環節,對提升產業鏈供應鏈韌性和安全水平發揮重要作用。 (七)本年度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評價得分達60分以上(復核企業近兩年任意一年達60分以上即可)。指標體系見《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評價指標體系(試行)》。 (一)指標中如對期限無特殊說明,以企業上一會計年度審計報告期末數為準。對于存在子公司或母公司的企業,按財政部印發的《企業會計準則》有關規定執行。 (二)所稱“較大生產安全事故、重大網絡和數據安全事件、重大環境違法行為、嚴重質量問題、嚴重違反相關行業管理規定”包含更加嚴重的情形, 以生產安全、 網絡安全、數據安全、環境保護、產品質量等監管部門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》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》《國家網絡安全事件報告管理辦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》《工業和信息化領域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》等法律法規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,部門規章以及地方法規等判定結果為準。 (三)所稱“主導產品”是指企業核心技術在產品中發揮重要作用,且產品收入之和占企業同期營業收入比重超過50%。 (四)所稱“主導產品在國內或國際細分市場占有率達到10%以上或國內前三名,且享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”,企業如實說明即可。 (五)所稱“國家級科技獎勵”包括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、國家自然科學獎、國家技術發明獎,以及國防科技獎。 (六)所稱“經認定的省部級研發機構”包括省部級政府部門認定的技術研究院、技術工程中心、設計中心、重點實驗室等各類研發機構。 (七)所稱“ Ι 類知識產權”均不包含轉入的 Ι 類知識產權,且申請企業應在權利人中排名前三;包括發明專利(含國防專利)、植物新品種、國家級農作物品種、國家新藥、國家一級中藥保護品種、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。 (八)如無特殊說明,所稱“以上”、“以下”,包括本數。 (九)所稱經營異常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(http://www.gsxt.gov.cn)查詢結果或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實地核查結果為準;所稱“嚴重失信主體名單”以信用中國(http://www.creditchina.gov.cn)查詢結果或有關政府部門出具的失信主體名單為準。 (十)所稱“對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質量進行評價”,是指依據《中小企業專精特新發展評價(試行)》組織開展的評價工作,不包含加分項。 (十一)企業只需按照自身所獲得最高一級稱號參加復核工作。 (十二)所稱“簡單更名”,是指企業因經營發展需要,僅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生名稱變更,不涉及與認定條件有關的重大變化(如分立、合并、重組、經營異常以及主導產品發生變化等)。 (十三)在本辦法正式實施前啟動的專精特新中小企業和專精特新“小巨人”企業復核工作,可按照原標準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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